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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示范建设申报,水产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要求

发布于:2024-06-08 作者:阿西 阅读:8

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示范建设申报,水产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要求

1. 水产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2. 水产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要求是什么

可以咨询咨询当地农业部门,大概以5亩为起点。

补贴范围是:对新增或改造的标准化养殖基地的网箱养鳝以户为单位,以5亩为起点,每亩补助200元;网箱养鮰以500平方米为起点,每平方米补助20元;河蟹生态养殖以500亩为起点,每亩补助10元;精养鱼塘以200亩为起点,每亩补助50元;水产苗种场建设以100亩为起点,每亩补助300元。

3. 水产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要求有哪些

水质环境洁净化

①池塘水质的一般要求:

悬浮物质:人为造成的悬浮物含量不得超过10毫克/升。

漂浮物质:水面不得出现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PH值:淡水PH 6.5-8.5。

②池塘水质调控

生物调控:

鱼菜共生调控,以菜净水,以鱼长菜

(3)养殖品种良种化

主养品种:选择以优质鱼类(如优质鲫鱼、草鱼、斑点叉尾鮰、团头鲂、泥鳅、翘嘴红鲌、黄颡鱼等)主养品种的选择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市场性(适销对路)、二是苗种可得性(有稳定的人工繁殖鱼苗供应)、三是养殖可行性(适应当地池塘生态系统)。

(4)饲料投喂精细化

①饲料的选择:饲料有良好的稳定性和适口性,饲料要求新鲜、不变质、物理性状良好、营养成份稳定;饲料加工均匀度、饲料原料的粒度符合饲料加工的质量要求。

②饲料投喂量的确定

日投饲量=鱼的平均重量×尾数×投饲率

全年投饲量=饲料系数×预计净产量;

(5)病害防治无害化

①疾病的预防

优化池塘养殖环境:在养殖的中、后期根据养殖池塘底质、水质情况每月使用环境保护剂 1-2 次。合理放养和搭配养殖品种,保持养殖水体正常微生物丛的生态平衡,有效预防传染性暴发性疾病的流行。

②切断传播途径消灭病原体

严格检疫:加强流通环节的检疫及监督,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流行与传播。

免疫接种:注射疫苗,使鱼类产生抗体,获得免疫力。

⑤严禁乱用药物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6)生产管理现代化

①了解当年鱼价走势,分析明年市场;

②结合本地实情,设计出鱼计划;

③放养优质鱼种,合理使用饲料;

④落实生产计划,加强生产管理。

4. 规模化水产养殖场标准

1)家庭农场年农业净收入占农场总收入80%以上。

(2)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且相对集中和稳定。其中,从事粮、棉、油等种植业的,应达到种植面积30亩以上;从事露天瓜菜、苗木、林果等种植业的,应达到种植面积20亩以上;从事设施农业的,应达到面积10亩以上;从事生猪养殖的,应达到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育肥猪400头以上:从事肉禽养殖的, 应达到存栏2万只以上: 从事蛋禽养殖的,应达到存栏1 万只 以上:从事特种动物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0只以上从事肉奶牛养殖的,应达到存栏50头以上:从事肉单养殖的, 应达到存栏500只以上;从事家免养殖的, 应 达到存栏母兔300只以上或商品免1000只以上:从事蜂养殖的,应达到存养200箱以上;从事淡水池塘(包括卤淡水)水产养殖的,应达到集中连片面积20亩以上:从事工厂化水产养殖的,应达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3)家庭农场经营活动有比较完整规范的年度财务收支记录。

(4) 对其他农户的农业生产活动有示范带动作用。

5. 水产养殖规模化标准

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我国先后发布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设计规范》(NY/T1222 - 200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9 号)等文件。

国家颁布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文件中 针对养殖废水排放标准要求如下:

1 、畜禽养殖废水不得排入敏感水域和有特殊功能的水域。排放去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 、标准适用规模范围内的畜禽养殖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分别执行下表 1 、表 2 和表 3 的规定。

表 1 :集约化畜禽养殖废水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 2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 3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6. 水产养殖场建设规范

一、水温

对于不同的养殖鱼类,对于水温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我们在根据水温分类的时候,一般分为最低温度、最适温度、最高温度三个基准温度。我国四大家鱼的适温范围在20-32度,罗非鱼为24-35度,虹鳟为12-18度,不同种类的鱼类对于水温的变化和感知也是不同的,适宜的水温变化对于鱼类来说可以起到积极的变化,可以加速幼体的发育速度,提高雌体的生殖能力,促进水体鱼虾蟹的生长。

但是温度变化太大,超过3度以后,鱼体的应激性加大,会出现焦躁不安,食欲废黜,生体机能紊乱等问题。所以要求我们在下苗的时候,需要适水下苗,减少因为温差带来的应激,另外放苗之后可以泼洒抗应激的产品,如VC、免疫增强产品等。

二、盐度

盐度对于鱼体的存活、代谢、摄食、生长发育等方面有很大的影响。有些淡水鱼类能够耐受较大的盐度,最佳盐度可以增加机体的摄食以及增强机体的防疫机制。淡水鱼类的盐度一般在2-5,鲤鱼、鲫鱼在盐度为4的时候,生长速度最快,食蚊鱼在盐度为2时,生长速度最快,对于大多数淡水鱼类,2-3的盐度,是维持体内渗透压,维持机体代谢的最佳盐度。但是盐度过大,会导致鱼体生体机能紊乱,渗透压发生很大的变化,造成鱼类直接死亡。

对于盐度调节措施,海水类鱼类可以直接添加海水,淡水类需要盐度调节的,可以通过人工调配的方式,进行调节。

三、PH

在养殖水体中,一般将水体的酸碱度分为五个维度,分别是强酸性(ph<5.0),弱酸性(ph5.0-6.5),中性水体(ph为6.5-8.0),弱碱性(ph为8.0-10),强碱性(ph>10.0)。养殖淡水中的ph一般为6.0-9.0,海水为8.0-8.5,鱼塘可以根据碳酸的一级与二级电离平衡、碳酸钙的溶解以及离子缓冲系统调节ph。

水体的ph改变以后,可以通过氢离子的渗透和吸收作用,是养殖鱼类的血液ph也会发生改变,破坏运输氧气的能力。Ph过高过低,直接会腐蚀鰓丝组织,造成鱼类呼吸障碍而死亡。降低ph会影响硝酸盐还原酶的活性,导致植物缺氮。Ph也会影响很多物质的存在方式和产生的毒性影响,例如氨氮、硫化氢等,由于ph的改变,会加大它们的毒性,从而毒害鱼类。

我们在调节池塘ph的时候,通常会使用酸类或者碱类进行调节。当水体呈酸性的时候,一公顷一米水深的池塘可以使用30kg的生石灰提高1个ph;当水体呈碱性时,使用醋酸、盐酸、有机酸调节,也可以使用明矾一公顷一米深的池塘用15kg;此外还可以通过生物制剂的调节和消除有机物、浮游动植物的调节等方式来调节ph。

四、溶氧

溶氧是水产养殖中最关键的指标。溶氧的高低可以影响鱼类的摄食、应激反应,从而能够直接影响鱼类的饵料系数,鱼类的发病情况,有毒物质的毒性影响,但是溶氧过饱和,也会容易引起气泡病。

池塘中的溶氧主要来源于藻类的光合作用以及空气中大气压强压进的溶氧,消耗氧气的主要因子有养殖动物、藻类、有机质、浮游动物等,所以在养殖过程中,我们不仅仅要解决溶氧的来源问题,更要解决好溶氧的去处问题。

溶氧来源我们可以通过培养池塘有益藻类、合理使用增氧机、化学制剂等增加氧气;溶氧的消耗可以通过优化池塘藻类结构,培养有益藻类、分解池塘有机质、杀灭池塘有害浮游动物的方式降低溶氧被消耗。

五、氨氮

养殖水体中的氨氮主要来源于残饵粪便、底泥释放、以及死亡的藻类等。在养殖过程中,氨氮也是影响养殖动物的重要理化指标之一。一般在水产养殖过程中,氨氮的浓度不宜超过0.02mg/L,但是新开挖的池塘,一般要求必须有一定氨氮,如此水体才能肥起来。氨氮过高,鱼类会产生中毒现象,严重的直接会导致鱼类生理性缺氧而死亡。

为了防治养殖水体中氨氮超标,我们不仅仅要定期检测水质,还要及时清理池塘的残饵粪便,分解有机质,保证水体溶氧充足,而且培养池塘有益藻类,增加溶氧,促进池塘硝化作用的进行。

六、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是硝化反硝化过程中以及植物体内被摄取的硝酸在硝化酶的作用下,转化为氨以及氨基酸过程的中间产物。在溶氧充足的情况下,亚硝酸盐会被硝化为硝酸盐。养殖水体中最好是不能测量到亚盐的存在。

在养殖池塘中,一旦氨氮=转化为硝酸盐的过程受阻,亚硝酸盐就在水中积累,大量亚硝酸盐的存在会将鱼类血液中的血红蛋白氧化为高铁血红蛋白,抑制血液的载氧能力,从而让养殖鱼类缺氧浮头,甚至中毒死亡。另外,亚硝酸盐过高还会影响鱼类的新陈代谢,免疫系统被迫害,抗病能力降低,养殖鱼类更容易受疾病的袭扰。

在养殖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培养池塘优质藻类,分解池塘有机质和残饵粪便,增加池塘溶氧水平。有研究表明,当溶解氧在5-6mg/L的时候,硝化速度随着溶氧的升高而加速;当ph在7.8-8.9之间的时候,硝化速度可以保持在90%。所以我们不仅仅在使用常规手段控制亚硝酸盐,也要通过调节ph、溶氧来控制亚盐。

七、硫化氢

还原性的硫化氢是在含硫化物在池塘底部缺氧的情况下,被微生物还原生成的。水体中的硫化氢毒性会随着ph、水温、溶氧的变化而变化。水温升高或者溶解氧降低,硫化氢毒性加强;ph增加,硫化氢会降低毒性。硫化氢对鱼类的毒害浓度为>0.4mg/L,当然,在养殖水体中,硫化氢没有是最好的状态。

消除硫化氢的危害可以通过提升ph和水体中的溶氧,加强对于底部的管理,分解残饵粪便和有机质,避免使用硫酸铵,严重的时候可以使用一定量的铁剂,消除硫化氢的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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