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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书

发布于:2024-06-08 作者:阿西 阅读:1

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书

1. 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书

水产养殖合作社在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合作社负责人带上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办理水产养殖范围营业执照需要由合作社负责人本人亲自填写个人履历表和营业执照申请书,之后再到当地卫生局申请办理卫生经营许可证

2. 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书怎么写

  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养殖使用证申请表、水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水域滩涂界至图)—受理人员审核—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现场勘查确认标界—主管部门填写养殖使用权审批表—符合条件发养殖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出具退办通知书)。

3. 水产养殖合作社申请流程

如果你是农户可以去当地的农行申请,农行现在大力开展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只要具备基本条件就可以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基本条件是首先是年满18周岁-64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经营范围:种.养殖业.个体经营户,房屋修缮.医疗.子女婚嫁等,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50%.年利率6.903%-7.525%,采取3户联保的方式发放贷款,历史信用记录较好并当前没有不良记录。

4. 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怎么写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条件有五名以上符合以下条款的成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合作社办理流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办理部门:所在地的市辖区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1、到工商局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核准合作社名称;

2、在广东红盾信息网下载表格(或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拿取),填报后到工商局登记办理;

3、具体要提交的材料:⑴设立登记申请书;⑵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⑶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⑷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⑸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⑺住所使用证明;⑻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⑼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⑽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文件。 收费内容:不收任何费用。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需要年检。

5. 农业水产养殖申请书

好办的。

按流程办证即可。个人水产养殖需要办水产养殖证。具体办理流程如下,养殖户到地方水产站提出申请;填好申请表报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盖章;水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审核;实地绘制池塘图纸;报请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发证;水产站通知办证人员领证。

6. 农村水产合作社申请

成立水产养殖协会跟其他协会手续一样。成立协会需以下手续到民政部门办理:

协会成立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有规范的章程。

材料明细:

1、筹备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渔业局批文);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7、提供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及有关决议。

7. 水产养殖合作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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